(2015)徽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海龙诉苏利、肖立、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龙,苏利,肖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崔海龙,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利,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建新,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援助律师。被告肖立,男,汉族,现年37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卫虎,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原告崔海龙诉被告苏利、肖立、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赟,被告苏利委托代理人尹建新,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卫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立、苏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龙诉称:被告肖立驾驶陕AM76**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苏利。2014年5月29日2时29分,原告崔海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徽县建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徽县建新路北城门口至徽县交警大队十字35米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肖立驾驶陕AM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4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相撞,造成崔海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6月27日,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立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5日,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等级为九级。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5860元、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4371元、误工费10152元、医药费、445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6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如下:医疗费按票据算,误工费是每天70.5元,共144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40元,共住院62天,护理费按每人每天70.5元计算,共6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两个抚养人计算,有两个被扶养人,在数字总额上除以二;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每级2000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是九级,故精神抚慰金是4000元,交通费由票据的是691元。以上所有费用先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从商业险中赔付,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利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审定,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苏利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4718.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辩称:陕AM76**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我公司投保的该车辆驾驶员肖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时29分,原告崔海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徽县建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徽县建新路北城门口至徽县交警大队十字35米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由被告肖立驾驶的陕AM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4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相撞,造成崔海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并缺损;3、左下肢神经血管损伤;4、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5、左膝开放伤;6、左髌骨开放粉碎骨折;7、左膝关节韧带损伤;8、左下肢伤口感染”。遂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日出院。2014年6月27日,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立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5日,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出甘忠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16号《崔海龙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海龙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崔海龙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7000-9000元。肇事车陕AM76**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苏利。被告肖立系被告苏利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苏利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该起事故给原告崔海龙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6450.49元,其中原告支出44532元,被告苏利支出1918.49元;2、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并参照当地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合理确定,为:62天(全部护理依赖期限)×70.5元/天=4371元;3、营养费依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62天计算为1240元(62天×20元),按照原告诉请1240元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40元)元,按原告主张的2480元计算;5、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计算为(18965元×伤残级差20%×20年)75860元;6、后续治疗费合理确定为8000元;7、交通费合理确定2491元,其中原告支付691元,被告苏利支付1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610元,为4850元×伤残级差20%×11(抚养年限)÷2(义务抚养人数)+4850元×伤残级差20%×15(抚养年限)÷2(义务抚养人数)=12610元;9、鉴定费2500元,原告已支付;10、误工费(70.5元×144天)为10152元。被告苏利向原告支付现金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银行转账回执,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海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与被告肖立驾驶陕AM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4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相撞,造成崔海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崔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立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肖立属被告苏利雇佣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作为接受劳务者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被告苏利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在本案,因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赔偿。因肇事车辆陕AM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再依据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崔海龙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海龙残疾赔偿金75860元、护理费4371元、交通费2491元、抚养费12610元、误工费10152、精神抚慰金1200元,共计106684元;剩余的医疗费36450.49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共计50670.49元,由原告崔海龙自行承担70%,为35469.343元;被告苏利承担30%,为15201.147元,苏利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赔付;太平洋财险勉县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崔海龙131885.147元;原告崔海龙受偿时扣付被告苏利垫付的24718.49元,由太平洋财险勉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苏利;被告肖立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崔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崔海龙承担2450元,被告苏利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刘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