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谢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谢某,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龙人印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邹维高,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员,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维高,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9月30日生有一女名为刘某乙。由于双方认识后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性格不和,经常以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归原告谢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刘某甲在部队服役16年,可能在生活上对原告谢某照顾不周,没有做到一个好丈夫、好父亲,与原告谢某偶尔吵架也是为了一些小事,希望原告谢某看在孩子的份上,给被告刘某甲一次机会,请求与原告谢某和好,保证今后会改正错误,把家庭和夫妻感情经营好。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8月,原告谢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刘某甲认识,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30日,原告谢某生育婚生女取名刘某乙。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购买石桥小区28号楼3单元1104室房屋一套。在生活中,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23日,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谢某带孩子刘某乙外出租房居住,与被告刘某甲分居生活。并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济南龙人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原则性的矛盾,被告刘某甲表示改正自己的不足。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考虑到孩子成长,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娄焕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