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曾因敲诈勒索于2012年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代理检察员葛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合作路7号院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牛某发生纠纷,后张某某等人将牛某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牛某右脚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指认涉案物品照片、证人王某甲指认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情况;证人王某乙、陈某、邢某、王某丙、岳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