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刘某,市民。被告:韩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广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无法共同生活,自2014年12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不经常吵架,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韩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女韩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若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念及子女利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刘某提出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绍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