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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吾麦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6日,东乡族,农民,文盲。无前科。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东乡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甲因地界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马某某持铁锨将被害人马某甲面部颧骨致伤,将被害人马某甲的妻子马某乙左肩部致伤,经鉴定二被告的损伤程度均为伤轻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经人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取得被害人的凉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艳梅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马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