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吕志仁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吕志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4152-2。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曾永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吕志仁,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4]9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4]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吕志仁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4月始,占用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地段处的土地实施建设,在建一座砼结构房屋,作住宅用途。经实地测量,占用土地面积为21.7平方米(折合0.0326亩),该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根据《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该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吕志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7平方米土地;2、对非法占21.7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款217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9日向吕志仁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吕志仁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虽缴纳了罚款217元,但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向吕志仁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吕志仁限期履行,但吕志仁逾期仍未履行。市国土资源局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吕志仁退还非法占用的21.7平方米土地。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吕志仁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7平方米土地的行政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芸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郝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