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鲍江波与何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江波,何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08号原告鲍江波。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朱建文,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平。原告鲍江波诉被告何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江波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江波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何国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二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何国平至今未归还借款5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何国平归还原告鲍江波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借款20万元利息自立案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国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国平曾向原告鲍江波借款并于2013年8月2日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其中借款3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出具本借据之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二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国平向原告鲍江波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签有被告何国平姓名的借据二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二份借据均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至今尚未偿付上述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江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鲍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何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