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牛洪国与许汉坤、张先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洪国,许汉坤,张先荣,许耀宾,张文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莘执字第18号申请人牛洪国。被执行人许汉坤,农民。被执行人张先荣,农民。被执行人许耀宾,农民。被执行人张文景,莘县古城镇政府职工。申请执行人牛洪国与被执行人许汉坤、张先荣、许耀宾、张文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2266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许汉坤、张先荣、许耀宾、张文景民应给付申请人款70000元及利息。经查明,被执行张文景在古城镇政府工资已被另案扣留,被执行人许汉坤、张先荣、许耀宾在当地金融储蓄部门无存款,且在工商管理部门、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均无其他登记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暂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人当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执字第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白云山审判员 蔡木军审判员 马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增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