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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白万青诉被告贾前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万青,贾前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白万青,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前旺,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国胜,住涿州市,系贾前旺之弟。原告白万青诉被告贾前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张媛媛;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并口头承诺半年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是答辩人于2013年2月22日应被答辩人邀请,去被答辩人家参与赌博活动,答辩人输完所带的钱正准备离开回家时,被答辩人主动提出借给答辩人一万元钱,让答辩人再多玩会儿,被答辩人在一张公共借条上记下答辩人欠款一万元,随后要求答辩人按手印。由于答辩人不会写字,那天也喝了不少酒,又看到被答辩人写的借条上已有好多借款人的名字,答辩人也就按了手印,继续进行赌博活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贾前旺向原告白万青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的朋友贾春亮代为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白万青现金壹万元整。被告在借条上书写自己的名字,并在借款数额处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了借条数额处改动的原因:2013年年初,被告向原告借了7000元,2013年2月22日,由贾春亮代笔,打了一张7000元的条子,被告说再向原告借3000元,就把7000元的条子改成了1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2日的借条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该借条虽由贾春亮代笔书写,有被告的签字和手印,故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10000元,时间已有两年之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催要过上述借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条上“贾前旺”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本人也未在该借条上捺手印。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诉借款10000元为赌资的主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前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万青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前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一鸣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航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