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广州启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宋相宝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启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宋相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启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明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武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相宝,住江西省瑞昌市。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广州启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广州启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宋相宝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在百世家居广场已经签合同的提成佣金28385元;三、原告广州启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宋相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启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在百世家居广场已经签合同的提成佣金28385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石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