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袁某、李旭光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李旭光,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袁某。申请执行人李旭光。委托代理人赵彩红、孟长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某某。本院在执行李旭光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袁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袁某称:异议人与韩某某已于2012年9月28日离婚,离婚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一套归异议人所有。现韩某某及异议人并无其他房产和住处,法院如对该房产进行强制执行、评估、拍卖,将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金水区法院(2014)金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第三项;2、停止对房屋的评估拍卖。本院查明:李旭光诉申请执行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本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4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2012年9月12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李旭光借现金1509660元,到期未还。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韩某某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韩某某名下银行存款2021000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将被执行人韩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的房屋(产权证号:××)予以查封;三、责令被执行人韩某某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查封财产。2014年1月13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4)金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韩某某名下0508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164-1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韩某某及房屋实际居住人于2014年8月15日前迁出X房屋,本院将对该房屋予以评估、拍卖,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于2014年8月20日10时依法强制腾迁。另查明,袁某、韩某某于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又于2012年9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的房产、商务别克车一辆(豫A×××××)及家中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婚后债权由女方享有,债务由男方承担。又查明,韩某某于2011年3月9日取得X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107.78平方米,现仍登记在韩某某名下。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及的韩某某所欠债务发生在袁某、韩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袁某、韩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袁某、韩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对X房屋的分割,但该协议仅对协议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李旭光。因此,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X房屋予以查封,并限期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袁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玉玲审判员 王世海审判员 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