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邢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邢某,农民。被告宋某,农民。邢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东省文登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岁数都不小了,离婚不是光彩的事,也不好。关于结婚登记时间被告记不清楚了,原告所述的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与被告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曾分别于2007年8月和2012年6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两次起诉分别以调解不离婚和撤诉为结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件丢失证明、宋村镇草埠村村委会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邢某于2007年8月和2012年6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调解未离婚和撤回起诉,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发生改善,2015年4月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邢某、被告宋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曲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