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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肖戈锋与李志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戈锋,李志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604号申请执行人肖戈锋,农民。被执行人李志权,居民。申请执行人肖戈锋与被执行人李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涟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由被告李志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戈锋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45万元,本息合计39.45万元,其中本金18万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仍按每月利息0.35万元计算至本金偿还清日止。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李志权负担本案受理费7218元,公费200元,合计7418元。被执行人李志权至今未履行义务,尚应承担债务401918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志权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肖戈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肖戈锋与被执行人李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段绪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