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城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少平与刘裕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平,刘裕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王少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李小群,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裕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智繁,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村荔新公路增城经济开发区香山大道2号之三。负责人尹毅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达成,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少平诉被告刘裕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李小群,被告刘裕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智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平诉称,2014年5月1日晚,被告刘裕华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厚莲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厚莲线387KM+300M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转院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未痊愈,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再次入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11月15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9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140天,护理时间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粤S×××××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281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10元、误工费14000元(100元/天×140天)、护理费9920元(80元/天×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75元(15元/天×83天+30元/天×41天)、营养费1240元(10元/天×124天)、交通费856元、××赔偿金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57元(7548元×18年÷3),合计1584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变更为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医疗费变更为17813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75507元。被告刘裕华辩称,依法应当由被告刘裕华承担的费用,其愿意承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裕华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的标的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若上述证件过期,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钢印架号LSGPC54UEF059229,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费用,但无法联系其他被告,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被告是否有垫资。三、对于××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未见伤残鉴定报告,无法核实原告具体情况,请法院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医疗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无法核实所有医疗费支出是否均与本次事故相关。请法院核实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是否足额,并剔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对于后续治疗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包括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流水明细、工资签收单、社保记录等)、误工损失证明,由此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未见任何病例以及入院出院诊断证明,保险公司对住院时间不予认可。同时请法院已发核实原告出院记录是否有医嘱明确要求出院后需要继续休养。如有,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出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属与××赔偿金的重复请求。对于护理费,并未见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有人护理,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见任何病例以及入院出院诊断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未见任何医嘱证明原告有加强营养的需要,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未见任何发票,但考虑到就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见××鉴定报告,无法核实原告××具体情况,原告未提供任何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等资料,无法核实其被抚养人信息。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和事故责任情况;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等情况;安福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及医药费情况;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及医药费情况;安福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及医药费情况;门诊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垫付的门诊费情况;砖厂证明、砖厂营业执照,工业园公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砖厂务工的事实,收入来源于砖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情况;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情况;坐便椅、床发票2张,证明因交通事故购买坐便椅、床的费用情况;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刘裕华质证后均无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被告刘裕华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医药费发票及门诊发票,证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情况。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情况。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情况。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符合技术要求性能良好。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收条,证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王少平质证后均无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晚,被告刘裕华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厚莲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厚莲线387KM+300M处,与行人原告王少平发生碰撞,造成王少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裕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少平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用等12792.9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427.94元,门诊检查1305元,救护车费60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转院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用去医疗费用等57155.5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6910.34元,门诊用去245.2元。因伤情未痊愈,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再次入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共用去医疗费2557.46元。2014年11月15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安安平司鉴(2014)字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少平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40天,护理时间为90日。被告刘裕华垫付了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共计54692.94元(41900元+11427.94元+1305元+6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粤S×××××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少平及其母亲刘青英(1958年8月28日出生,生育了三个儿子且均已成年)均系农村居民,其损失有:医疗费7813元[(11427.94元+1305元+56910.34元+245.2元+2557.46元)-(41900元+11427.94元+1305元)-10000元]、护理费9920元(124天×80元/天)、误工费12133.33元(2600元/月×140天÷30月/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5元[(15元/天×41天)+(10元/天×83天)]、营养费1240元(124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含救护车费用60元)、××补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被抚养费生活费9057元(7548元/年×18年×20%÷3)、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95383.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裕华驾驶车牌号为粤S×××××小型轿车,将原告王少平撞伤,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裕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裕华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王少平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后,原告和被告刘裕华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参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补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费的诉请,合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的诉请,原告实际医疗费总额为72445.94,扣除被告刘裕华和保险公司的已经支付的,原告实际仅垫付了医疗费7813元,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对于原告诉请的××补偿金,根据法律农村居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必须满足的条件是连续在城镇误工、经商、上学居住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城镇。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赔偿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城镇。而且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其加班时在厂里吃住,不加班则回家吃住,一般情况一个月内有半个月在加班。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诉请,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安福县瓜畲乡栎江煤矸石机砖厂工作,工资为2600元/月,因此,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856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酌定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安福县内按15元/每天计算,吉安市按30元/天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将伙食补助标准依法调整为安福县内10元/天,吉安市15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状况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等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90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原告母亲已满55周岁,可以视为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先后在安福县人民医院、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和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只有安福县中医院在用药清单中载明非医保用药费用情况(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0元),而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和安福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中均未载明非医保用药情况,且被告也未依法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确认非医保用药费用情况,故本院仅能确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费用由被告刘裕华承担。被告刘裕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的诉请,合法有据,但应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少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补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383.33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少平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刘裕华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54682.94元(54692.94元-1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少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补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383.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少平精神抚慰金9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返还被告刘裕华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54682.9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5720元,由原告王少平承担720元,被告刘裕华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人民陪审员 梁慧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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