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少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秦小交与胡高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交,庄悦悦,庄万福,胡高省,张爱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少民初字第88号原告秦小交,平舆县人。原告庄悦悦,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秦小交,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庄悦悦之母。原告庄万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秦小交,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庄万福之母。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高省,平舆县人。被告张爱娟,平舆县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法定代表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小交、庄悦悦、庄万福诉被告胡高省、张爱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交、庄悦悦、庄万福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华、被告胡高省、张爱娟及委托代理人李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8时许,被告胡高省驾驶豫QHN5**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陈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桥车站附近时,撞着前方秦小交驾驶承载着庄悦悦、庄万福的电动三轮车,致使秦小交、庄悦悦、庄万福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公交认字(2014)第368号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中心医院救治,被告胡高省除承担部分医疗费,拒付其他费用。豫QHN5**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秦小交医疗费5982.95元、误工费9150元、护理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792.95元;2、被告赔偿原告庄悦悦医疗费7011.88元、护理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671.88元;3、被告赔偿原告庄万福医疗费7346.32、护理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289.22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4000元及1000元评估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高省、张爱娟辩称,1、事故车辆豫QHN5**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2、其已向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要求予以退还;3、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费480元;4、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本案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并事故真实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2、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部分不予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时许,被告胡高省驾驶豫QHN5**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陈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桥车站附近时,撞着前方秦小交驾驶承载着庄悦悦、庄万福的电动三轮车,致使秦小交、庄悦悦、庄万福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高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小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庄悦悦、庄万福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秦小交花费医疗费5982.95元、原告庄悦悦花费医疗费4711.88元、原告庄万福医疗费7346.32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秦小交垫付医疗费5190元、向原告庄悦悦垫付医疗费3910元、向原告庄万福垫付医疗费5590元。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庄万福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原告住院护理时间均为60天。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另查明,豫QHN5**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在开庭审理中,三原告和被告胡高省、张爱娟均放弃己方的车损费。三原告和被告均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胡高省、张爱娟向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城镇户口标准请求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秦小交花费医疗费598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庄悦悦花费医疗费47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庄万福花费医疗费73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041.15元。2、原告秦小交的其他损失计算如下:护理费1547.85元(9416.10元÷365天×60天)、误工费1547.85元(9416.10元÷365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庄悦悦的其他损失计算如下:护理费1547.85元(9416.10元÷365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庄万福的其他损失计算如下:护理费1547.85元(9416.10元÷365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0923.6元。豫QHN5**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40923.6元(30923.6元+10000元)。因被告胡高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小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胡高省应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11928.80元〈(27041.15元-10000元)×70%〉。因原告和三被告均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胡高省、张爱娟向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胡高省共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1469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胡高省垫付款27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923.6元;二、原告秦小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高省垫付款276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原告承担272元,被告胡高省承担140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胡高省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腾审 判 员 邵巍代理审判员 徐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