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无业。2007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因盗窃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2月2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余某甲在平江县大洲乡境内先后多次盗窃摩托车4辆,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2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本县大洲乡杨家村,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吴正根家屋前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以3100元的价格销赃至汨罗,经鉴定该车价值5740元。2、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本县大洲乡安全村余某乙家,将其停放在大厅内的一辆黑色富先达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先是将车藏放在彭为顺家(因其家中无人居住),后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给汨罗市杨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4380元。同天晚上,被告人余某甲又窜至本县大洲乡安全村余某丙家,将其停放在大厅内的一辆红色五羊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并藏放在彭为顺家,经鉴定该车价值700元。3、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本县大洲乡安全村彭某甲家,将被害人彭某乙停放在彭某甲家住宅前的一辆黑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2900元的价格销赃给汨罗市狄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470元。被告人余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所盗的摩托车除被害人杨某乙的摩托车无法追回后,其余3辆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追赃,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摩托车的照片;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彭某甲、杨某甲、狄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乙、余某乙、余某丙和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图、照片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协助公安机关追赃,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即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故其刑期应自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京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