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顾长学与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长学,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940号原告顾长学,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左启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长学与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长学,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长学,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长学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5日经招工应聘,被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录用担任保安工作。原告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3月-4月及2013年12月-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医保卡终止使用,看病医药费得不到报销;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代扣社保226.1元,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每月代扣社保243.7元,而根据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被告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为原告缴纳社保160.8元,2013年7月至11月每月为原告缴纳社保173.6元,差价被被告克扣侵吞;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30日,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2013年7月1日至今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但2012年3月-9月、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均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法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有明确规定,但被告将职等固定加班费、职务津贴、综合津贴、原告担任保安队长期间每月补贴350元均统计为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12月,因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看病不能用医保卡支付医药费,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2014年2月10日,原告至被告公司上夜班,被拒之门外,并被告知第二天到办公室报到调动工作,但原告第二天到办公室报到,被口头告知没有工作安排。原告向苏州高新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无果,遂向州苏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工作期间被侵吞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9322.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2日在工作期间未支付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2210.5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12日在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923.74元。以上合计16457.04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并为补缴原告2012年3月至4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依法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欠付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已经多支付原告六千多元的加班工资,具体计算方式见仲裁裁决书;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我公司没有支付的2014年2月份工资949.3元,我公司愿意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自己旷工三天,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关于办理退工手续,该问题不应由法院处理,因为该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关于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应由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顾长学于2012年3月5日入职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劳动合同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约定:甲方(被告)实习轮班制,安排乙方(原告)实行二班一运转工作制,每班工作时间为11小时;第四条“劳动报酬”约定: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1150元;第七条约定:乙方的工资总额中包括周六固定加班费。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人事调令》一份,决定自2014年2月11日起将原告自管理部保安员岗位调至裁切课裁切员工岗位。同年2月12日,原告收到上述调令。同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日期为当日,需要说明事项为“旷工三天,自离”。后申请人顾长学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1、支付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13588.3元;2、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报销的医疗费301.1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923.74元。2014年4月16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苏虎劳仲案字(2014)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工资949.3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的出勤情况如下:2012年3月出勤22天;2012年4月平时出勤20天、国假出勤1天;2012年5月平时出勤21天、国假出勤1天;2012年6月平时出勤20天、国假出勤1天;2012年7月出勤21天;2012年8月出勤20天;2012年9月出勤20天;2012年10月平时出勤18天、国假出勤2天;2012年11月出勤20天;2012年12月出勤21天;2013年1月平时出勤23天、国假出勤1天;2013年2月平时出勤16天、国假出勤2天;2013年3月出勤21天;2013年4月平时出勤19天、国假出勤1天;2013年5月出勤21天;2013年6月平时出勤19天、国假出勤1天;2013年7月出勤20天;2013年8月出勤23天;2013年9月平时出勤19天、国假出勤1天;2013年10月平时出勤18天、国假出勤2天;2013年11月出勤20天;2013年12月出勤20天;2014年1月平时出勤19天、国假出勤2天;2014年2月平时出勤6天、国假出勤1天。自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情况如下:2012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71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420元;2012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84.1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400元、国假加班费235.2元;2012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54.1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630元、国假加班费235.2元;2012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45.1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612.6元、国假加班费283.2元;2012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12.9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630元;2012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9.9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600元;2012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82.74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600元;2012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73.3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400元、国假加班费566.4元;2012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67.9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400元;2012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21.9元;2013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16.3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230元、假日加班费188.4元;2013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35.7元,其中假日加班费376.8元;2013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63.9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1030元;2013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52.3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1030元、假日加班费188.4元;2013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73.9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1030元;2013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62.3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1030元、假日加班费188.4元;2013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06.3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1020元;2013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77.86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1303.4元;2013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72.86元,其中国假加班费316.56元;2013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94.42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1020元、国假加班费633.12元;2013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67.15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1020元;2013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50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1020元;2014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88.12元,其中职等固定加班费1693.55元。2014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66.33元。又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如下:2012年3月1208元/月;2012年4月1150元/月;2012年5月1207.5元/月;2012年6月1194.6元/月;2012年7月1228.5元/月;2012年8月-9月1170元/月;2012年10月-2014年2月1370元/月。被告以上述基本工资作为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依据。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再查明,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2010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226.1元由被告代扣代缴;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2170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243.7元由被告代扣代缴。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人事调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考勤表及工资条、银行卡对账单、仲裁裁决书、养老缴费明细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被侵吞的工资。因自2012年6月至9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基本工资均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对于其中差额应当补足,差额部分为1836.9元【计算方式:1370*4-(1194.6+1228.5+1170*2)+(1530-1370)*7=1836.9】元;2014年2月1日至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870.52元(计算方式:1530/21.75/8*66+1530/21.75/8*11*3=870.52),但其仅支付666.33元,差额204.19元应补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在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2041.0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月代扣的社会保险费与其实际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存在差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2010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为226.1元(计算方式:2010*11%+5=226.1);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2170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为243.7元(计算方式:2170*11%+5=243.7),而上述期间,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的费用确为226.1元及243.7元,此后未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差额为被告侵吞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被侵吞的加班费。本院认为,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5月,被告计算原告加班费所依据的基本工资高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12年3月出勤22天,2012年4月平时出勤20天、国假出勤1天,2012年5月平时出勤21天、国假出勤1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305.81元【计算方式:1208/21.75/8*(22*11-20*8)*1.5+1150/21.75/8*(20*11-21*8)*1.5+1207.5/21.75/8*(21*11-23*8)*1.5+1150/21.75/8*11*3+1207.5/21.75/8*11*3=2305.81】,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上述期间职等固定加班费、国假加班费合计1920.4元,欠付385.41元;自2012年6月至9月,被告计算原告加班费所依据的基本工资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月计算加班费,原告平时出勤81天计891小时,国假出勤1天计11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910.54元【计算方式:1370/21.75/8*(891-20.83*4*8)*1.5+1370/21.75/8*11*3=2910.54】,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上述期间职等固定加班费、国假加班费合计2725.8元,欠付184.74元;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计算原告加班费所依据的基本工资等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平时出勤178天计1958小时,国假出勤7天计77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7230.77元【计算方式:1370/21.75/8*(1958-20.83*9*8)*1.5+1370/21.75/8*77*3=7230.77】,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上述期间职等固定加班费、国假加班费、假日加班费合计6658.4元,欠付572.37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计算原告加班费所依据的基本工资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加班费,原告平时出勤139天计1529小时,国假出勤5天计5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6232.38元【计算方式:1530/21.75/8*(1529-20.83*7*8)*1.5+1530/21.75/8*55*3=6232.38】,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职等固定加班费、国假加班费合计8026.63元,故不存在欠付情形。关于2014年2月1日至2月12日的加班费,原告国假出勤1天计11小时,已在上文中结算完毕。综上,被告合计应补足原告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加班费1142.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不论是原告主动申请离职抑或是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其开除,均涉及赔偿金问题,不涉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并且,本案中,原告并未以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2012年3月至4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退工手续。本院认为,该诉请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用人单位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被告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长学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2041.09元。二、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长学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加班费差额1142.52元。三、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为原告顾长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顾长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员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晓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