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芦古罗与李继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古罗,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芦古罗,女,1976年12月19日生,四川省雷波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廷佳,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97年3月16日生,宣威市人。法定代理人李买定,女,1972年8月17日生,宣威市人。系李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郑军顶,男,1972年12月26日生,宣威市人。系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江庆维,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芦古罗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古罗的委托代理人胡廷佳,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买定、郑军顶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庆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20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椒江燃油助力车(机动车)自北往南从新河驶往箬横方向,途径横淋线17KM+450M处,即新河镇中厢菜场路段,因途经设有人行横道线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让行,致使车辆碰撞横过道路的芦古罗,造成芦古罗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4)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芦古罗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该车未投保。原告芦古罗受伤后于2014年3月30日到台州市肿瘤医院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7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出血;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左侧内测副韧带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一周后因被告不垫付医疗费,原告家庭贫困无钱支付高额医疗费而被迫出院,在温岭市村级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及必要的中药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芦古罗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710.63元,其中:1、医疗费1028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3、后期治疗费9850元;4、护理费97天×76.35元/天=7405.95元;5、误工费7天×76.35元/天=534.45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33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900元;误工费变更为4351.95元,变更后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728.13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只愿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某某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告芦古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芦古罗承担次要责任。二、台州市肿瘤医院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7天,以及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继续支具外固定一个半月,禁止下床行走”的事实。三、台州市肿瘤医院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人护理的事实。四、台州市肿瘤医院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七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芦古罗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用去医疗费8627.53元的事实。五、温岭市村级医疗机构处方笺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芦古罗出院后在该处挂针12天共用去医疗费13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应增加12天的事实。六、处方笺三份,用以证实原告用中药治疗用去医疗费338.7元的事实。七、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实经评估原告需后期医疗费9850元,用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八、交通费发票八份,用以证实原告用去交通费33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第一、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当中的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医嘱“继续支具外固定一个半月,禁止下床行走”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在住院期间开具的,而是在2014年10月15日即原告出院后半年才出具的;对第四组证据中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356.92元的4份门诊收据有意见,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出院,该4份门诊收费收据系出院后产生的,不予认可;对第五、六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该二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无异议的第一、七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八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出院,而该证据系出院后半年即2014年10月15日才出具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作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当中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356.92元的4份门诊收据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作定案依据;第五、六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作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用以证实其主张。根据庭审质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0日20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未购买保险的燃油助力车(机动车)自北往南从新河驶往箬横方向,途径横淋线17KM+450M处,即新河镇中厢菜场路段,因途经设有人行横道线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让行,致使车辆碰撞横过道路的芦古罗,造成芦古罗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4)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芦古罗负次要责任。原告芦古罗受伤后于当天到台州市肿瘤医院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4月6日出院。其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出血;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左侧内测副韧带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23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芦古罗需后期治疗费9850元,用去鉴定费人民币6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710.6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12天变更为1900元,误工费增加12天变更为4351.95元,变更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728.13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椒江燃油助力车(机动车)将芦古罗撞伤,该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芦古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赔偿责任首先应由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2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全额对芦古罗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12万元以外的损失,再由李某某与芦古罗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即芦古罗的损失首先由李某某在12万元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余下的损失再由李某某与芦古罗按主、次责任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由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芦古罗承担30%的责任比较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赔偿范围,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芦古罗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827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3、后期治疗费98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本院支持7天,即为7天×76.35元/天=534.45元;5、误工费(45天+7天)×76.35元/天=3970.2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334元。以上七项合计人民币24259.2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的分项目,本案原告的护理费534.45元,误工费3970.2元,交通费334元,以上三项合计为4838.65元,并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由被告李某某全额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82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期治疗费98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分项目,三项合计18820.61元,但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应由李某某赔偿10000元,超过的8820.61元及鉴定费6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9420.61元应按被告李某某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李某某承担人民币6594.43元,原告方承担2826.18元。即李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为:4838.65+10000+6594.43=21433.08元。因肇事时,被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故其法定代理人亦应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买定、郑军顶连带赔偿原告芦古罗医疗,护理,误工,后期治疗,交通,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433.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收。上述履行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桂梅代理审判员 胡 娇人民陪审员 吴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宁德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