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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方迎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方迎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53号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汪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玲,该公司员工。被告:方迎久,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方迎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迎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A33幢107室业主方迎久自2013年1月1日起未交物业管理费及能耗费,累计欠7个月,物业管理费计3410.09元、能耗费295.54元。为此,原告曾多次上门及用电话方式催讨,并下发催缴单,均无济于事,致使原告的物业管理工作受到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410.0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能耗费295.54元,合计3705.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物业管理费3410.0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迎久未提出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迎久系玫瑰绅城花园A33幢107室业主,室房屋建筑面积324.77平方米,房屋类型为联体别墅。2010年4月17日,方迎久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甲方对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日常修缮、服务与管理;第6项约定: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以及根据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的委托代收费用;以及根据接收乙方的委托收取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其他服务费用。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双方合同第四条主要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除日常养护外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小区共用设施、设备所需能耗费用单独建账按实分摊。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六个月交纳一次,联体别墅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物价局备案价调整,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缴费当前月5日前预缴本半年度物业管理费用。对于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热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为: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被告方迎久交纳物业费及能耗费至2012年12月31日。另查明: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以皖价服证第01070135号批复核准玫瑰绅城花园别墅服务费为每月1.50元/平方米。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玫瑰绅城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7月31日。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公约》、物价局文件、公摊能耗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迎久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间,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约为包括被告方迎久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被告方迎久作为业主,在接受和享有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后,应当负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方迎久未向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对此被告方迎久未提出任何事由予以抗辩,其拖欠物业费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其支付物业管理费计3410.09元(1.50元/平方米/月×324.77平方米×7个月)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小区产生的公用电费应当由业主分摊,且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亦对公共能耗的分担作出约定,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共能耗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295.54元。按照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予按约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存在违约,因此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考虑到被告因违约所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沉淀的时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合同预期收益损失等因素,故本院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数额予以核减,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据此被告应当以拖欠的物业费3410.0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迎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410.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10.0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被告方迎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能耗费计295.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迎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