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志军与温洪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军,温洪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40号原告周志军,男,汉族。被告温洪范,男,汉族。原告周志军诉被告温洪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军、被告温洪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4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往来账单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被告辩称的22000元汇款是被告支付的煤款;3、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经济往来,本案争议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尝。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22000元,实际只欠2000元没有偿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2000元,实际只欠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24000元,被告已经偿还22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账单明细上没有被告签字,双方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经济往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汇款人不是被告温洪范。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周志军贰万伍仟元整(拉大隗煤炭),立据人温洪范”。2013年1月29日,被告温洪范之妻于秋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2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欠款久拖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于秋枝汇款2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是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22000元,并提供汇款手续一份。原告认可收到22000元,但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汇给原告的拉煤款,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此时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拉煤款,由于原告提供的往来账单明细未经过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该笔款项系拉煤款。于秋枝与被告温洪范系夫妻关系,以其名义代温洪范还款,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已经偿还2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应以本金2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洪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志军借款本金2000元,并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周志军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二、驳回原告周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温洪范负担50元,由原告周志军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