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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文、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8日生育男孩周某乙,现暂由被告父母带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原、被告认识仅四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沉迷于网络,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怀孕和坐月子期间,被告缺乏应有的关心照顾。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因没有带小孩出生证明没有办好离婚手续。之后,被告及其家人拒绝原告探视小孩。原告对婚姻彻底失去了信心,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口头辩称,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原告母亲引起的,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12月4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11日订婚,同年3月2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23日举行了婚礼,2015年1月18日生育男孩周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2月1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因周某不同意离婚,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现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并无法定的离婚事实和理由,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彬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肖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