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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临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货物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临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货物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789号原告山东省临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货物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中段南侧���负责人张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珂,临沂市兰山区南坊法庭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沂蒙路1号。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货物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货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货物分公司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名下的鲁Q×××××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2015年1月25日15时,张滨驾驶该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苏永军驾驶的苏C×××××/苏C×××××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认定张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9840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700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但是驾驶员张滨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损失应当向第三者主张,另外该车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车辆损失,应该得到索赔权益人的授权,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鲁Q×××××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险种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苏永军驾驶苏C×××××/苏C×××××挂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深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湖桥西50米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张滨驾驶的原告上述投保车辆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勘查,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12504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滨无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所载花生酱等货物在事故中受损,其损失经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27001.8元,同时提交发票及证明各两份,称其已赔偿了货主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不予认可,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上述车辆与被告签订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投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因此原告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车上货物受损、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的车上货物损失经山东远东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27001.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认可该损失,对此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赔偿了货主的损失,有发票及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上述货物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进行追偿,故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当向第三者主张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货物分公司理赔款2700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审 判 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