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蒋某某、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蒋某某,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廷富,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淳军,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法定代表人崔丽萍。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被告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驾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廷富及委托代理人淳军、被告蒋某某、被告华安驾校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川******学的轿车系被告华安驾校所有,被告蒋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2014年9月28日16时57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川******学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金牛区天斑公路与万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的由吴廷芬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吴廷芬及原告受伤,随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交警二分局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1、蒋某某、华安驾校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6824.7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被告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华安驾校之间系加盟经营关系,被告华安驾校不用给被告蒋某某发工资,被告蒋某某要给被告华安驾校支付加盟费。被告华安驾校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蒋某某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起诉的各项金额过高,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6时57分,被告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华安驾校名下的川******学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金牛区天斑公路与万石路交叉口时,与吴廷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吴廷芬及搭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某某受伤。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至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3天。成都军区总医院为原告吴某某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出院诊断:1、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术后1、3、6、12月复查拍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去除石膏及取出内固定时间”。2014年10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前述事故由蒋某某负全部责任,吴廷芬、吴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吴某某之父吴廷富的委托,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1、被鉴定人吴某某的交通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吴某某的后续医疗费约为10000元;3、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10天(含取内固定后续住院治疗约20天)。”吴某某为做前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30元。另查明,被告华安驾校为川******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足够赔付原告吴某某和已另案处理的吴廷芬。原告吴某某从2012年开始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实验二小太华校区上小学,其各项生活开支来源于在外务工的父母。原告吴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51514.7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吴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某某支付了吴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3167.7元,并向吴某某支付了现金5000元。原告吴某某因购买轮椅、拐杖支付了1000元。庭审中,被告蒋某某、被告华安驾校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自费药按20%的比例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轮椅及拐杖费发票、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入学证明、工作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蒋某某、被告华安驾校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被告蒋某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华安驾校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华安驾校应与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安驾校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89472元,因原告吴某某生活费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20年×20%);2、医疗费64682.4元,该项费用有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出示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为64682.4元(吴某某支付51514.7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蒋某某支付3167.7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及出院后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33天计算,为990元,出院医嘱未载明其加强营养期限,故本院酌情从住院开始按60天计算,每天20元,为1200元;4、第一次住院及后续医疗护理费8800元,按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其第一次住院及后续医疗的护理期间共计110天,本院按每天80元计算,为8800元;5、鉴定费2030元,该项费用有原告吴某某出示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吴某某居住地、就医地均位于金牛区天回镇,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该项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虽原告吴某某出示的药房发票未显示购买的具体物品,但根据原告吴某某的受伤位置,其具有使用轮椅及拐杖的必要,且被告蒋某某也陈述其看到原告吴某某购买了轮椅及拐杖,故原告吴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某某主张其还有门诊费26元,因原告吴某某出示的门诊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吴某某主张其购买护理垫、小便器、抽纸花费了112元,因前述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期限110天均系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不包括住院33天。因原告吴某某的鉴定委托事项为“护理期限鉴定”,并不是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间进行鉴定,且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意见,护理期限110天应当包括了住院期间33天,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诉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84674.4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医疗费6468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及出院后营养费1200元+第一次住院及后续医疗护理费8800元+鉴定费203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按照被告天安驾校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不应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16966.48元后(鉴定费2030元+医疗费64682.4元×20%+后续医疗费10000元×2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共计167707.92元(184674.4元-16966.48元),在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吴某某支付157707.92元。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16966.48元应由被告蒋某某、被告华安驾校连带赔偿。现被告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167.7元及现金5000元,故被告蒋某某、被告华安驾校还应连带向原告吴某某支付8798.78元(16966.48元-3167.7元-5000元)。被告蒋某某主张其还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因被告蒋某某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赔偿款157707.92元;二、蒋某某、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吴某某赔偿款8798.78元。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2元,由蒋某某、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吴某某已向本院预交1384元,蒋某某、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时一并向吴某某支付692元,其余692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