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庞洪与敬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洪,敬德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庞洪,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6611。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绮璇,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德安,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4910。原告庞洪诉被告敬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后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一向有业务往来,被告是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世发玻璃制品店的经营者,原告为被告提供玻璃钢化服务。2014年7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15000元的玻璃钢化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该笔货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敬德安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查询各一份、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世发玻璃制品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23日明确欠原告款项115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货款。本院依法向被告敬德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钢化服务。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玻璃钢化费11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费用。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交易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玻璃钢化服务,被告亦于2014年7月23日确认此前共欠原告的钢化费用1150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均未书面约定所欠货款的履行期间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货款结算时间及其曾向被告进行追讨,则原告的起诉视为对被告的追讨,因此,原告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敬德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洪支付货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始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2600元(原告庞洪已预交),由被告敬德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斯琳代理审判员 范碧莹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慧璇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