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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新华诉被告崔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华,崔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吴新华,男,汉族,1972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赵超,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磊,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天,男,系太和县博大法律文化交流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万扬,男,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新华诉被告崔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崔磊的委托代理人解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牛万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华诉称:2014年1月9日11时20分许,崔磊驾驶皖KW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息县岗李店乡街村致贾坡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李店乡宋庄村高庄超市门前路段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吴新华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吴新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新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新华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崔磊驾驶皖KW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两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3715.35元。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药费49889.65元;2,误工费32859元;3,护理费23880元;4,伙食补助费1710元;5,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7573;7,外地就医住宿费2580元;8,评残费3210元;9,残疾赔偿金,84753.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元;11,车损20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标准和期限过高。第二,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三,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均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第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第五,对于住院病历等,医疗费部分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第六,住宿费用2580元有异议,伤者吴新华在诉请时已经有护理人员护理费,对于住宿费与护理费是重复性要求,且无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七,住院急救费用5500元,三张票据均为收据,无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第八,对于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限号,请法庭酌情认定。第九,对于司法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第十,对于车损部分,原告证据目录上没有说,只是提供的一个清单,没有正规票据,也无相关的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其实际车损。第十一,对于理赔清单部分:精神抚慰金过高。理赔清单中第2、3、5、9、10项因申请重新鉴定,暂时无法提交意见。被告崔磊辩称:第一,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崔磊赔付。第二,原告要求过高,超出合法部分不应支持。第三,崔磊已经给原告垫支20000元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第四,超过合法请求的诉讼费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1时20分许,崔磊驾驶皖KW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息县岗李店乡街村致贾坡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李店乡宋庄村高庄超市门前路段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吴新华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吴新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新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新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57天,经诊断为:1,右额叶挫伤;2右颞叶挫伤;3,右额叶硬模下血肿;4颅骨多发骨折;5右额皮肤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45073.15元。崔磊驾驶皖KW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新华因车祸致右额叶挫伤、右颞叶挫伤、右额叶硬模下血肿、颅骨多发骨折、右额皮肤挫裂伤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信阳申城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新华鉴定诊断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病症状,为VI级伤残。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吴新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为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后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弘司法鉴定所司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吴新华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VII级伤残。原告吴新华因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3201元,第二次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及相关实际费用为5124元。另查明,被告崔磊在交警队垫付20000元,吴新华已经领取20000元。原告吴新华共兄弟两人,父亲吴效良于1944年3月7日出生,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张里乡马楼村吴庄村。本院认为,崔磊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崔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磊作为肇事车辆皖KW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皖KW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新华的伤残等级,信阳申城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与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一致。原告吴新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中编号为0560803票据为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而同时0069732票据的发票,是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个医药费发票住院期间重复,因该2张票据为正规发票,并加盖医院公章,且有相关病例,用药清单加以佐证,系吴新华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故对该2张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票号为2587972、1515476、1515475、0876735、0876693、0876736均为检查费用,无相关医嘱予以印证,该6张票据为医疗费正规票据,并加盖医院公章,是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淮滨县张里乡的处方和费用证明无票据和相关住院病历等印证,加盖卫生室章的均为白条,不是正规票据,其公司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者吴新华在诉请时已经有护理人员护理费,对于住宿费与护理费是重复性要求,且无正规发票,其公司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对于交通费及转院急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急救费5500元,三张票据均为收据,无正规发票,其公司不予认可,因转院急救费用是原告吴新华有必要的实际支出,且有息县救护车服务中心及郑州急救中心加盖的公章,故对于交通费及转院急救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车损部分,原告证据目录上没有说,只提供的一个清单,没有正规票据,也无相关的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其实际车损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新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VII级伤残,对其身心都造成了损害,故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因原告吴新华第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与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原告因第二次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及相关实际费用由原告吴新华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由被告崔磊承担。原告虽称其从事运输行业,但其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从事的是运输业,本院对其该项诉称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吴新华合理合法损失为:1,医药费45073.15元;2,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70天=18091.48元;3,护理费79.6元×57天×2人+79.6元×93天=1647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1710元;5,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6,交通费、转院急救费用4500元;7,第一次评残费用3201元;8,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40%=67802.7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10年×40%÷2=11255.46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第二次重新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其他费用5124元。合计194435.0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435.01元-3201元-5124元=186110.01元。被告崔磊应赔偿原告吴新华鉴定费32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新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6110.01元。二、被告崔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新华鉴定费3201元,该赔偿款从被告崔磊已垫支的费用中抵扣,下余部分原告吴新华应当返还。三、驳回原告吴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5元,由原告吴新华承担1730元,被告崔磊承担3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家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