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夏某、刘某某、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刘某某,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200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刘某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刘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夏某、刘某某、宋某等人在本市绿影新村一餐馆聚餐,后夏某等人行至团结西路中房宾馆附近,被告人夏某与其女友周某发生争吵并停在路边,被告人刘某某、宋某陪在一旁。后被害人朱某、刘某某从旁路过,被告人夏某怀疑朱某、刘某某看其笑话,遂上前殴打朱某和刘某某,朱某的朋友杨某某、舒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刘某某、宋某见夏某殴打他人也上前对朱某、舒某、刘某某、杨某某四人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夏某又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轿车挡风玻璃砸碎。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舒某、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夏某、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刘某某、宋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等人经济损失七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刘某某、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舒某、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吴某某、张某、许某某、童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汽车维修票据、收条、谅解书、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弋矶山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损伤)字(201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刘某某、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刘某某、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曾因犯罪被判刑,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夏某、刘某某、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吴健红人民陪审员 倪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戴晴晴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