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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立梅与孙立民、陈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梅,孙立民,陈丽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马立梅。委托代理人:吕得豪,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藤,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立民。被告:陈丽英。原告马立梅诉被告孙立民、陈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梅委托代理人吕得豪、陈藤,被告孙立民、陈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梅诉称,2014年5月12日6时35分许,被告孙立民驾驶的鲁E×××××号低速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浏阳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陈丽英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坐在该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立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丽英负次要责任,原告马立梅无责任。鲁E×××××号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孙立民,且该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4418.23元,对该损失由被告孙立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立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丽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伤残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378.23元、误工费4365元、护理费8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6.1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136.58元;其他诉讼请求未变更。被告孙立民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被告陈丽英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两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事故中人员受伤情况;被告孙立民负主要责任,被告陈丽英负次要责任,原告马立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立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陈丽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15页)、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30961.83元)、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1份(4页);东营市正骨医院牛庄分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0961.83元,共计31378.23元。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天×30元)。被告孙立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陈丽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三:青岛青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马立梅、曲某某、薄某某的农村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其对青岛青大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经鉴定原告马立梅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原告马立梅于1955年9月27日生,为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曲某某和儿媳薄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媳薄某某护理,曲某某与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9.1元/天×150天﹦4365元;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8天×2人×77.44元/天﹦2786.4元,出院后72天×77.44元/天﹦5572.8元,共计8359.2元;残疾赔偿金为46728元(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0620元×20年×22%)。被告孙立民对户口本、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陈丽英质证意见同被告孙立民。证据四: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人民政府、盐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张爱芬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张爱芬系原告马立梅的母亲,现年已经80岁,其由两个子女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66.15元(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393元×5×22%÷2)。被告孙立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扶养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陈丽英质证意见同被告孙立民。证据五:客运出租车专用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孙立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发票显示日期为事故发生之前,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被告陈丽英质证意见同被告孙立民。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孙立民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陈丽英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孙立民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马立梅、被告陈丽英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卖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均在卖车人孙某某处)。拟证明:涉案车辆鲁E×××××农用汽车于2013年4月27日由原车主孙某某卖给其所有,双方约定自卖车成交之日起,车辆的一切责任由孙立民承担。其于2013年4月27日向孙某某交付车款40000元。原告马立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丽英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收条两份。拟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5月14日通过被告陈丽英向本次事故中乘坐陈丽英车辆的受伤人员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马立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陈丽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中的4000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剩余款项11000元为其他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被告陈丽英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马立梅、被告孙立民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门诊收费单据一份。拟证明陈丽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38元,另外垫付了5000元押金,该款项中包含被告孙立民垫付的4000元。原告马立梅对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000元押金予以认可。其诉讼请求中只包含5000元押金,法院裁判时可予以扣除。被告孙立民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孙立民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合法,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及证据四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中时间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的客运出租车专用发票,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的客运出租车专用发票发生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六,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孙立民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马立梅、被告陈丽英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马立梅、被告陈丽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陈丽英提交的门诊收费单据,原告及被告孙立民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证据采信情况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6时35分,被告孙立民驾驶鲁E×××××号低速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浏阳河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陈丽英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被告陈丽英及鲁E×××××号车乘车人马立梅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立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丽英负次要责任,原告马立梅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案事故,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0961.83元(含被告陈丽英、孙立民共垫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陈丽英为其垫付医疗费1638元,原告在东营市正骨医院牛庄分院支付医疗费41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曲某某和儿媳薄某某护理18天,出院后由其儿媳薄某某护理72天,护理人员曲某某、薄某某均为城镇居民。东营区龙居镇盐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张某某生育一女马立梅、一子马某某。张某某于1934年4月23日出生。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马立梅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建议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建议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涉案车辆鲁E×××××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孙某某,被告孙立民与孙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孙立民,被告孙立民于同日向孙某某交付车款40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E×××××号低速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已过有效期。本次事故中被侵权人李捉、商爱俊、刘某某就赔偿事宜向本院起诉,已审理终结。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062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医疗费31378.23元,误工费4365元,护理费8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为46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6.1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根据其住院就诊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陈丽英抗辩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38元、住院押金1000元(1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孙立民抗辩其通过被告陈丽英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结合本院审理的本次事故中其他被侵权人的案件,足以认定被告孙立民将该款项中的11000元垫付给被侵权人李捉、商爱俊、刘某某,故被告陈丽英抗辩被告孙立民向原告垫付4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立梅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016.23元、误工费4365元、护理费8359.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6.1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09474.58元。被告孙立民系涉案车辆鲁E×××××号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立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孙立民已向本案事故中其他被侵权人李捉、商爱俊、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1142.11元、1187.5、714.92元,共计3044.53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分别赔偿350元、490元、490元,共计1330元。故被告孙立民应向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955.47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718.35元。剩余款项37800.76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孙立民承担70%即26460.53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丽英承担30%即11340.23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立梅赔偿各项损失98134.35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94134.35元。二、被告陈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立梅赔偿各项损失11340.23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38元,还应向原告赔偿870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孙立民承担1738元,由被告陈丽英承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君东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