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青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谈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某,****年*月**日出生,青岛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谈某。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青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青岛市**区**路**号**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该小区**路**号*单元****户业主,其建筑面积***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和电梯运行费***元,被告自****年*月至****年**月(**个月)拖欠物业管理费****元、电梯运行费****元,合计****元,违约金****元,共计*****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属于原告负责提供物业服务范围。2、青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二份,证明原告方延长服务期间。3、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物业费等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入住协议即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第十五条已写明,本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要求物业公司退出或者物业公司未提前通知全体业主退出的,本协议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物业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止。现原告为本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被告作为本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及电梯运行费,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结果。原被告约定逾期缴纳物业费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年*月至****年**月物业服务费****元、电梯运行费****元,共计****元。二、被告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05元,由被告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德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玺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