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龙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存柱诉王永强动产抵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存柱,王永强
案由
动产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龙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罗存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松山,男,汉族。被告王永强,男,汉族。原告罗存柱诉被告王永强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存柱及委托代理人周松山,被告王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存柱诉称,自己是个体工商户,在澄城县冯原镇新华书店院内以经销化肥为业。2012年3月,在黄龙县瓦子街镇居住并承包土地的陕西省眉县齐镇东凉阁村三组村民杨志刚,由澄城县冯原镇蔺家岭村村民蔺曹俊的引领下,来到原告的化肥经销点,请求赊购20多吨化肥,因杨志刚是外地人,原告不同意赊销。杨志刚遂提出用其在黄龙县瓦子街镇住处的约50吨山桃胡作抵押,加之同行的蔺曹俊也证实杨志刚确实存放有50吨山桃胡,原告逐答应杨志刚在用山桃胡作抵押的情况下给其赊销化肥,赊销数量根据其用量而定。于是杨志刚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化肥款以50吨桃胡抵押”的条据。这样,从2012年3月7日至4月22日,由蔺曹俊运输,杨志刚先后5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565袋,共计72900元。2012年7月18日,杨志刚意外死亡。原告得知后,及时赶到黄龙县瓦子街镇,准备处理抵押物以折抵杨志刚所欠的化肥款时,遇见了与杨志刚合伙种地的被告王永强,被告称他知道杨志刚以山桃胡作抵押一事,要求原告先不要处理抵押的桃胡,并承诺杨志刚欠原告的化肥款由其负责偿还,原告信以为真。没想到的是,后来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山桃胡以130000余元卖与他人。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从抵押物变卖款中偿还杨志刚欠原告的化肥款,但被告拒不偿还,致使原告的抵押权不能实现。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所处分抵押物所得款中属于原告的化肥款72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六个月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罗存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杨志刚于2012年3月7日书写的抵押条据,证明杨志刚赊购原告的化肥以其所有的50吨山桃胡作抵押,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证据3、杨志刚于2012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23日、4月22日分别书写的收条、欠条,证明杨志刚分5次从原告处赊销化肥565袋,共欠原告化肥款72900元;证据4、蔺曹俊的证人证言,证明杨志刚用山桃胡作抵押,在原告处赊购化肥565袋,价值72900元,由其负责运输,但杨志刚死后,被抵押的山桃胡被王永强以136700元卖掉。证据5、蔺宏斌、石秀礼、贺福成、白玉仓和张后义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分别参与了杨志刚、蔺曹俊的山桃胡的收购、晾晒和运输过程;证据6、蔺曹俊与被告王永强谈话录音,证明蔺曹俊向被告王永强讨要杨志刚所欠的化肥款的过程;证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以经销化肥为业;证据8、行政罚款收据,证明收购山桃胡的事实存在,在2011年8月4日被行政机关罚款。被告王永强辩称,其与杨志刚没有合伙种地,其卖掉的山桃胡是其所有,并不是杨志刚所有,杨志刚抵押赊购化肥也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王永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李巧侠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丈夫杨志刚2011年8月左右接受被告王永强的委托给其收购山桃胡,山桃胡归王永强所有;证据3、信用联社存款凭条复印件及其照片,证明其委托杨志刚收购山桃胡,从2011年8月1日至8月8日,分五次给杨志刚的妻子李巧侠的信合账户中转款105000元;证据4、杨志刚生前的记账单,证明被告王永强给杨志刚提供资金的情况以及从当地雇佣雇工情况;证据5、贾国发、赵永平和叶生春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作为雇工给被告王永强晾晒了山桃胡;证据6、丁举修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永强租赁其房屋堆放山桃胡且给付了租赁费;证据7、张新民、刘栓柱和安立功的证人证言,证明杨志刚生前欠其债务情况;证据8、李巧侠、丁举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证言具有真实性;证据9、三张照片,证明王永强加工山桃胡使用的机器。另外,本院2014年4月16日、23日分别对证人蔺宏斌、石秀礼、贺福成、白育仓和张后义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该五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王永强对原告罗存柱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除黑色笔迹的字体是杨志刚所写外,其他蓝黑字体“化肥款以50吨桃胡抵押”是原告补上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收条只能证明杨志刚收到化肥,不能证明杨志刚拖欠了化肥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杨志刚赊购化肥和设定抵押的事实与其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雇佣此五人晾晒山桃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山桃胡属于自己所有,杨志刚所欠化肥款与自己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此罚款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庭审中,原告罗存柱对被告王永强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巧侠和杨志刚不是合法夫妻关系,该证言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把钱打入李巧侠的账户与收购山桃胡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记账单无法证明系杨志刚所写;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山桃胡系被告王永强所有: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本人所写: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本人所写,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山桃胡系被告王永强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2014年4月16日、23日分别对证人蔺宏斌、石秀礼、贺福成、白育仓、张后义作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山桃胡系杨志刚所有,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庭审中,原告的证人蔺曹俊、成俊明和成俊海出庭作证,共同证明在2012年3月,杨志刚在原告处赊销了化肥。蔺曹俊另外证明,2011年,杨志刚就在原告处购买了76000元化肥,尚欠4000元未付,2012年又在原告处赊销的化肥,是由其承揽运输的,分别由杨志刚出具了收条或者欠条。抵押条据中的“化肥款以50吨桃胡抵押”的字句是自己所写,不是杨志刚所写,山桃胡是其和杨志刚共同出资收购的,但后来被被告王永强出卖了。庭审中,被告的证人李巧侠、丁举修出庭作证。李巧侠证明,其与杨志刚于2004年来黄龙县瓦子街镇居住,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被告王永强出资让杨志刚收购山桃胡,山桃胡是王永强所有,后来杨志刚死亡。丁举修证明,山桃胡是王永强收购的,并租赁其房屋堆放且给付了租赁费。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庭审中已经查明“化肥款以50吨桃胡抵押”的关键字句不是杨志刚亲笔所写,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12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23日收条,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杨志刚清偿了化肥款,且经与杨志刚共同生活过的李巧侠当庭辨认没有异议,予以采纳;但对2012年4月22日所欠10650元的欠条,因所用的纸张、笔迹颜色明显与以往不同,且经与杨志刚共同生活过的李巧侠当庭辨认提出异议,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杨志刚赊购的化肥符合证据3中的数额和金额的部分予以采纳,对其他部分不予采纳,对于山桃胡被王永强以130000余元出卖的事实予以采纳。对证据5、证据6、证据8,虽然这些证据能证明收购山桃胡的地点、经过,但不能证明山桃胡属于杨志刚所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加之没有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不予采纳。对本院2014年4月16日、23日调取的证据,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8、证据9、因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且与李巧侠、丁举修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一致,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7、因这些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存柱是个体工商户,在澄城县冯原镇新华书店院内经营农资化肥。2004年左右,杨志刚从陕西省眉县来到黄龙县瓦子街镇居住,期间与李巧侠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杨志刚在原告处购买了化肥,2012年春季,杨志刚再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由蔺曹俊承运至黄龙县瓦子街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得到确认的赊欠化肥款为62250元。原告提供的抵押条据中的“化肥款以50吨桃胡抵押”的关键字句不是杨志刚亲笔所写,而是蔺曹俊所写。2012年7月,杨志刚意外死亡。另查明,2011年收购的山桃胡在黄龙县瓦子街镇丁举修房屋中堆放,后来被被告王永强以13万余元出卖。杨志刚死亡后,原告罗存柱及其蔺曹俊向被告王永强协商索要化肥款,但被告王永强拒绝给付。本院认为,设立抵押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订立抵押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通过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合同关系,合同中应载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所在地和所有权归属等关键条款,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由于庭审已经查明抵押条据中的“化肥款以50吨桃胡抵押”的关键字句不是杨志刚亲笔所写,而是蔺曹俊所写,而且原告知道杨志刚有书写能力、但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杨志刚委托蔺曹俊代笔,在这种情况下所形成的抵押条据,无法证明以“50吨山桃胡做了抵押”是杨志刚作出的书面要约,因此,原告认为其与杨志刚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经成立缺乏唯一性和证据支持。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王永强提供的证据,从提供收购资金到在当地雇工晾晒山桃胡,从加工山桃胡所使用的机器到存放山桃胡的地点,形成了证据链,加之与杨志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李巧侠也证明山桃胡是被告王永强所有,丁举修也证明是由被告王永强租赁其房屋堆放山桃胡,因此能够证明山桃胡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山桃胡的收购、运输过程,没有形成证据链,加之和原告有同学关系的蔺曹俊又证明山桃胡是其与杨志刚共同出资收购,因此原告主张的山桃胡归杨志刚所有证据不足。原告罗存柱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理应规避经营风险,但在销售化肥的过程中,仅凭蔺曹俊一人证实杨志刚存放有山桃胡,就赊欠化肥款,却没有让杨志刚去书写抵押合同的关键条款,没有全面核实山桃胡的所有权归属或者是否存在争议,没有和被告王永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抵押权不能实现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存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原告罗存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武生审 判 员 王艳萍人民陪审员 曹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新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