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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勿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勿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勿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军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勿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曲某吸食。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勿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舒心驿店旁被抓获,当场被缴获六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净重0.29克)。当日23时许,民警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抓获前来向被告人勿某购买毒品的曲某。经厦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六小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勿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曲某的证言;缴获的手机、毒品等物证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另案处理审批表、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诉讼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勿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勿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勿某在拘役四至五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勿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魅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