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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方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家住河南省罗山县。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初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职业医师职业证书》非法行医,经德清县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仍在自己所租的德清县武康镇经济开发区华盛达公寓3幢601室内给左某等人看病,于2015年3月3日被德清县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方某系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编码210411500006436,注册的职业地点为河南省罗山县东卜乡卫生院,职业类别为临床,职业范围为内科专业,但被告人方某未在德清县境内注册任何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7月24日因非法行医被德清县卫生局处以没收药品、器械,并处二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7月28日因非法行医被德清县卫生局处以没收115公斤药品、460副医疗器械,并处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3日,德清县卫生局再一次查处被告人方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其租房开展诊疗活动,后将该案移送德清县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方某非法行医所使用的注射用头孢噻肟钠20盒、注射用青霉素钠1盒、0.9%氯化钠注射液28瓶、一次性输液器29包、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12瓶、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2瓶、盐酸氨溴索葡萄糖注射液6瓶、一次性注射器4包、黑色塑料袋装医疗废物3包被德清县公安局当场扣押,现暂存于德清县公安局。经德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注射用头孢噻肟钠、注射用青霉素钠、氯化钠注射液、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盐酸氨溴索葡萄糖注射液均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均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生产的药品,其中注射用头孢噻肟钠所标示的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码,经在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电子监管码,查询结果与生产信息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药品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结果、医师资格查询结果、证人王某、左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公共卫生,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扣押的注射用头孢噻肟钠20盒、注射用青霉素钠1盒、0.9%氯化钠注射液28瓶、一次性输液器29包、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12瓶、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2瓶、盐酸氨溴索葡萄糖注射液6瓶、一次性注射器4包、黑色塑料袋装医疗废物3包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