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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4年9月10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农村信用社旁的路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购毒人员周某,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当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丁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从购毒人员周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该小包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周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品清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K粉”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与其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龙玉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