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故请求移送。被上诉人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合同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载明了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开发区,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并载明了合同签订地点为“天津市开发区”,天津市开发区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元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