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韶关市武江区。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军,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如下: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多次在其经营的伊泽瑞尔发廊容留其员工黄某某、雷某某(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4年12月2日,李某在伊泽瑞尔发廊内容留黄某某、雷某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先��抓获。经现场快速检测:李某、雷某某的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阳性;黄某某的氯胺酮、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案中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深刻,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浈江区复兴路路段抓获吸毒人员黄剑锐,其交代其在韶关市浈江区复兴路伊泽瑞尔发廊内吸毒。后民警对该发廊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粉末一包0.45克,经鉴定为氯胺酮。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容���他人吸毒一案立案受理。上述指控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黄剑锐、雷志伟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已抓获的吸毒人员交代,在掌握了被告人的���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已将该发廊的经营者即本案被告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在韶关市浈江区伊瑞尔发廊内将其抓获,且当场在其身上搜出“K粉”(氯胺酮),因此,被告人归案已失去主动性,本案并非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因此,被告人系被动归案,不属自首,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止(自本案刑事立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广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邓存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