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郭桂军与王军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军,王军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郭桂军,男,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岳冬梅,女,汉族,住获嘉县(系郭桂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刘鸣友,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军灿,男,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女,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城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桂军诉被告王军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桂军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军及委托代理人岳冬梅、刘鸣友,被告王军灿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军诉称: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驾驶豫GFJ6**号二轮摩托车沿信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信义路立交桥南,将我撞伤。获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截止现在,我已经花费医疗费用13000元,但被告只赔偿了我3000元,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25475.11元。被告王军灿辩称:我方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军灿在我公司只投保一份交强险,且驾驶车辆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所以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保留向被告王军灿追偿的权利。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郭桂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和费用支出的情况;3、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王军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强制保险卡,证明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只投保了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的费用明细应扣除被医保用药的费用;对原告的长期医嘱单、出院证有异议,结合原告的病情,应按1人陪护;对原告的病情,其在医院住院治疗终结的时间2015年1月1日-1月3日3天检查了3次,从2015年1月3日-2月7日之后就没有在医院继续治疗,这个期间属于挂床行为,故对该期间挂床产生的费用公司不承担。出院证显示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我方认为不能按此期间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我公司只承担2015年1月1日之前的误工费,或者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间。交通费不能证明与原告交通花费存在关联性,所以交通费不具有客观性。被告王军灿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其住院的病历以及伤情,可以认定其住院的真实性,各被告辩称需扣除其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向本院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那些药物系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医院为治疗其伤情使用药物属于正常范畴,在原告住院期间为检查伤情而去上级医院检查也属正当支出,故本院对各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3系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检查的地点以及天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400元。对于被告王军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王军灿驾驶GFJ608号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信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义路立交桥南2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郭桂军蹲在道路西边二轮摩托车东侧维修豫GQ24**号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原告郭桂军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桂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起复核。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桂军当即被送往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桂军的伤情为:1、右侧肾脏挫裂伤;2、右侧11肋骨骨折;3、肺挫伤;4、头外伤后反应。原告郭桂军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5年2月7日出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1633元,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4月;2、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加强营养,增强体质,注意随诊复查。原告郭桂军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1月12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检查费、西药费合计款947.18元。在原告郭桂军住院期间,被告王军灿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郭桂军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25475.11元。原告郭桂军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12580.18元;2、误工费3884.53元(8475.34元/年÷12个月×5.5月);3、护理费7160.4元(79.56元/天×2人×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5、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军灿驾驶的豫GFJ6**号二轮摩托车由王俊芳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军灿驾驶豫GFJ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郭桂军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军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王军灿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原告郭桂军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肇事车辆豫GFJ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军灿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桂军要求被告王军灿承担医疗费12580.18元,被告辩称,需扣除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郭桂军为治疗伤情,按照医院的建议使用药物,去上级医院检查并无不当之处,且被告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郭桂军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45天,为675元,结合其住院的地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桂军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鉴于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做伤残鉴定,故本院对原告郭桂军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郭桂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13255.18元(12580.18元+6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郭桂军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军灿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2278.63元[(13255.18元-10000元)×70%],至于被告王军灿垫付的3000元,在本案综合计算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多余的部分,由原告郭桂军予以返还。原告郭桂军要求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5.5个月,为3884.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情,本院对其要求的误工费计算的天数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的天数和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桂军要求按照每天79.56元计算护理费,按照2人护理计算,为7160.4元。结合其伤情,本院认为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3580.39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原告郭桂军要求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的天数和住院的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4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于原告郭桂军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做伤残鉴定,故本院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郭桂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7864.92元。因原告郭桂军的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桂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7864.92元(10000元+7864.92元)。被告王军灿应赔偿原告郭桂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2278.63元,鉴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军灿已为其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折抵后,原告郭桂军还应返还被告王军灿721.37元。被告王军灿在庭审中主张,从原告请求的数额中扣除,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故原告郭桂军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后,尚应返还被告王军灿721.37元。对原告郭桂军主张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桂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7864.92元;二、驳回原告郭桂军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原告郭桂军承担200元,被告王军灿承担23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洲审 判 员 岳鸿远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2--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