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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甲、王乙诉被告钟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钟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王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系原告王甲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乙,女,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系原告王乙父亲。被告:钟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甲、王乙诉被告钟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钟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王乙诉称:王某某与钟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二原告均由王某某抚养。自2013年6月18日至今被告再未向二原告支付过抚养费,而且被告生活良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王乙现在已经进入高三,各种费用增加,前期判决的3000元早已用完。现原告王甲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计8000元;原告王乙起诉被告支付其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计24000元。原告王甲、王乙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二原告的出生基本情况;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与被告离婚及二原告均由王某某抚养的事实;彭阳县人民法院(2013)彭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任某某(系被告婆婆)的证言,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以(2008)原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长子王甲、长女王乙均由王某某抚养,被告钟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王甲、王乙抚养费2000元。2008年12月5日,原告王甲、王乙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该院以(2009)原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固民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原告向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该院以(2010)原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2012年3月6日原告再次向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该院以不属于其院管辖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以(2012)彭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固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以(2013)彭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以上判决的抚养费被告均已履行。另查明:原告王甲出生于*年*月日,自2012年9月后未上学。原告王乙*年*月*日出生,现系高三学生。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王甲现已经成年,其起诉成年之前的抚养费,因在该段时间内原告并未接受教育,其实际生活需要并未超出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故对于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王乙现就读于高三,所需要的教育费用较高,故对于原告王乙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无固定职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应当由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原告王乙起诉每月支付1000元,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乙抚养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萍审判员 王福海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