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融隆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友联衬衫厂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北京市友联衬衫厂,北京市顺义南法信建筑工程公司,北京中融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异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组织机构代码80249173-7。负责人张广洲,行长。委托代理人雒长智,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市友联衬衫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办事处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0249570-2。法定代表人马治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伟,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政府经济发展办科员。被执行人北京市顺义南法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工业小区内,组织机构代码10251794-0。法定代表人马治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霄宇,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政府经济发展办科员。第三人北京中融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01号院5号楼1层E-112,组织机构代码05926502-X。法定代表人赵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宏,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融隆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强,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融隆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原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顺义支行)与北京市友联衬衫厂(以下简称友联衬衫厂)、北京市顺义南法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法信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北京中融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隆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公证书。经审查,2004年6月28日,建行顺义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顺义支行将其对北京四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南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建筑公司)计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建行顺义支行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协议签订后,建行顺义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京第顺义061号),约定信达北京办事处将其对南洋建筑公司计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北京办事处;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信达北京办事处转让给东方北京办事处。协议签订后,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东方北京办事处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0年1月5日,东方北京办事处与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编号:COAMC2009BJ0328),约定东方北京办事处将对借款人南洋建筑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债权共计人民币1119069.34元转让给金汇公司;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东方北京办事处转让给金汇公司。合同签订后,东方北京办事处与金汇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2年12月27日,金汇公司与中融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CF12ZQ000135-020号),约定金汇公司将其对借款人南洋建筑公司共计1笔贷款债权本金合计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含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给中融隆公司;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担保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中融隆公司。协议签订后,中融隆公司与金汇公司向南法信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并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14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本院认为,中融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取代建行顺义支行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故其申请符合变更的法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北京中融隆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荣民审 判 员 马维生代理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