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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茶山医院与黄小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茶山医院,黄小平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东莞市茶山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号。法定代表人李培,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廖玉华,男,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医院员工。被告黄小平,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茶山医院诉被告黄小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玉华,被告黄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医疗欠费事实清楚,黄小平与原交通事故伤者宋章秀负有连带支付义务。宋章秀因车祸于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13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80382.57元,而住院期间交通事故责任方刘灼荣仅支付了10000元押金,尚拖欠医疗费70382.57元。2011年12月13日,宋章秀出院时,宋章秀及作为家属的被告向原告申请,希望原告提供宋章秀的出院证明,并注明所欠医疗费用数额,以协助其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刘灼荣的责任,并承诺一旦有经济条件或得到赔偿款先行支付所欠医疗费。原告在了解到宋章秀就交通事故医疗费及赔偿款等问题向法院起诉后,于2012年4月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64号案诉讼,要求刘灼荣、宋章秀支付所欠的医疗费。因宋章秀及被告在一审(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64号及二审(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4号案中仅主张医疗费35382元,法院最终判决由刘灼荣、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993.25元和24388.75元,余款35000.47元应另案起诉。该案法院已执行到位款项63042.84元,但被告却以赔偿款不属于宋章秀遗产为由,拒绝支付医疗欠费。因此,除上述刘灼荣应支付医疗费10993.25元外,余下医疗费欠款59389.32元仍应由宋章秀及被告支付,而被告黄小平作为承诺人之一,有连带支付义务。二、宋章秀曾于2011年1月25日就交通事故医疗费等问题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灼荣赔偿医疗费35111.47元,刘灼荣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由刘灼荣向宋章秀一次性支付35000元等。后刘灼荣的家属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将35000元汇入指定的被告账户,并注明用途系“医疗费”。上述款项本属刘灼荣支付给宋章秀的医疗费用,但被告却非法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拒不履行缴纳医疗费的义务。三、被告获法院判赔的63042.84元均属交通事故伤者宋章秀的个人遗产,被告应在继承上述遗产后优先支付拖欠的所有医疗费。四、宋章秀于2011年12月13日出院,至2014年11月10日已达697天,期间宋章秀及被告一直未履行医疗费支付义务,由此产生迟延支付利息706968元应由承诺人兼继承人即被告承担。综上,宋章秀拖欠原告医疗费59389.3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是还款承诺人之一,但至今未兑现承诺,甚至将本属医疗费的3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被告负有支付医疗费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被告作为宋章秀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还应在继承宋章秀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债务利息及原案受理费。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67000元(包括医疗费59389.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迟延支付医疗费欠款利息,暂计为7069.68元;原交通事故案件受理费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应承担宋章秀死亡的法律责任。2010年12月11日,宋章秀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第9、10肋骨骨折。刚入院时,原告态度很好,要求尽快做手术;但被告怀疑交通肇事方与原告串通,导致原告态度变得特别恶劣,对宋章秀时不时停药及不做内固定术。被告在另案中主张骨折复位内固定术30000元,而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也注明骨折复位固定术约需30000元,但当法院进行调查时,原告又说无需做内固定术,这明显是帮交通肇事方节省赔偿费用。原告故意拖延宋章秀病情,只用最保守的治疗方式做骨牵引,这给宋章秀带来极大的痛苦。没过多久,原告说宋章秀骨头长好了,可以出院,但被告看宋章秀的情况不对劲,只好救助媒体,原告在媒体采访时才说出真相,表示宋章秀骨折确实还没愈合,还需要做手术。原告虽然承诺做内固定手术,但却重复第一次的骨牵引,因欠费问题甚至连麻醉都没用,这是对宋章秀的虐待和折磨。原告拖延病情、隐瞒真相的行为,给宋章秀及家人带来极大打击及痛苦,将宋章秀逼出精神病,宋章秀的死亡是原告所造成的。二、原告提到本案之前被告已获得35000元医疗费问题,在法院调解时,被告就提过伤者垫付不起眼前的伙食费、生活费、护工费、家属处理事故费用等等,这些开支都是向亲朋好友借的,如今借都借不到,也无经济来源,这不可能是被告挪作自用。宋章秀住院期间头脑很不清醒,��告却说缺少亲人陪伴,接回家就没事,且原告也没要求医药费。被告信以为真,因起诉交通责任方也需原告出具出院证明,才无奈在原告制定好的承诺书上签字。但没想到宋章秀出院后病情越来越严重,疼痛难忍、精神错乱,且护理困难,因四处求医使贫穷的家庭陷入困境。就这样宋章秀在出院短短几个月里便离开人世。被告已花光家里的所有积蓄,还欠了好多外债,原告应对宋章秀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案外人刘灼荣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宋章秀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刘灼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章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宋章秀被送到原告处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0382.57元,其中刘灼荣垫付了10000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第9、10肋骨骨折,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肺部感染,高血压病。宋章秀及被告于出院当天签订承诺书,确认尚欠医疗费70382.57元,承诺一旦有经济条件或追究责任方赔付成功,先行支付原告的所有医疗欠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利息以59389.32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另本院曾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宋章秀诉刘灼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章秀诉请医疗费35111.47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灼荣赔偿35111.47元给宋章秀,并驳回宋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刘灼荣对此不服,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3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同意刘灼荣于2011年10月21日前通过转账方式(款项转账到本案被告的银行账户)向宋章秀支付35000元。黄小平确认已收到该35000元。后宋章秀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次向本院起诉刘灼荣要求赔偿(其中诉请医疗费35382元),而本案原告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获准许,诉讼过程中,因宋章秀死亡,本院依法变更宋章秀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作为该案原告继续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0月28作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灼荣赔偿本案被告63042.84元,刘灼荣支付本案原告10993.25元,本案被告在继承宋章秀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本案原告24388.75元,并驳回本案被告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该案第三人之诉受理费1560元(本案原告已预交),由本案被告负担541元。刘灼荣对此不服,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4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清单、预收款收据、承诺书、电汇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宋章秀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明确诉请的医疗费59389.32元中包括本院(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64号案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4号案判决本案被告在继承宋章秀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本案原告的24388.75元,同时诉请的受理费是(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64号案中本案被告应负担的541元(本案原告提出第三人之诉预交受理费1560元),因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在另案已作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宋章秀在原告处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0382.57元,其中刘灼荣垫付了10000元��同时扣除本院(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64号案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4号案判决刘灼荣支付本案原告10993.25元、本案被告在继承宋章秀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本案原告24388.75元,可见宋章秀尚欠原告医疗费35000.57元。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57元及相应的利息。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一方面,被告辩称宋章秀的死亡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无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也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被告并非案涉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其作为宋章秀家属身份在承诺书中签名,但承诺书并未表明被告对宋章秀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宋章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宋章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在继承宋章秀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宋章秀拖欠的医疗费35000.57元及相应利息(以35000.57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宋章秀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东莞市茶山医院支付医疗费35000.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57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35000.57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茶山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财产保全费690元,共计2165元(原告东莞茶山医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茶山医院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告黄小平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泽云审 判 员  陆春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肖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