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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屈中清与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中清,周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屈中清,男,现住四平市。被告周为,男,现住四平市。原告屈中清诉被告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立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中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现金,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还清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周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屈中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为在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周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为在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屈中清借款2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周为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屈中清诉请被告周为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屈中清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