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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因犯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舒、被告人韦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南川区xx派出所附近一网吧,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韦某某身上查获冰毒10.2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2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25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氡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