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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邵新世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新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82号原公���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新世,绰号“少林寺”,应城市三友物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新世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邵新世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判认定:2014年7月6日18时许,应城市居民陈某丙经过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盐城路自家菜地时,见居民邵某饲养的狗子撕扯菜地保护网,即以石块驱赶,被告人邵新世(邵某之子)闻声出门并与陈某丙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人邵新世上前击打陈某丙头面部,继而又将陈某丙推倒致其后脑着地受伤,经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应城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丙符合生前受外力作用倒地,造成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死亡。一审期间,被告人邵新世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邵新世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邵新世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19时许,陈某甲在外“赶人情”时接到妻子电话,得知哥哥陈某丙和隔壁邵某家扯皮被打伤,陈某甲赶到现场时得知陈某丙已经送医院,就拨打“110”报警,经现场询问情况后得知陈某丙是被邵新世打伤及陈某丙于当晚12点左右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二)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下午6时许,邵新世因自家狗子被打而与陈某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搡,邵新世在推搡陈某丙过程中,陈某丙后脑勺着地,头部出血并出现了呕吐症状,随后“120”将陈某丙送医院救治的事实。(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晚上6、7点钟,张某丈夫邵新世与陈某丙因打狗子的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用脚踢,陈某丙在后退时倒地,随后见陈某丙脑袋、耳朵出血的事实。(四)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晚6时许,李某甲、李某乙夫妻在四里棚办事处盐矿盐环路“军军”餐馆吃饭过程中看见邵新世和陈某丙扯皮,相互用脚踢对方,二人走近时看见陈某丙已倒在地上,头部多处流血以及李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经过。(五)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晚7时许,王某甲准备到盐矿制盐厂提水,听到“军军”餐馆那里有人扯皮,王某甲赶过去后看见一名男子倒在地上,靠近头部的地上有滩血迹,男子在不停地呕吐,邵某正扶着男子肩膀的事实。(六)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晚上7时许,邵新世因怀疑是陈某丙打了他家狗子,上前与陈某丙说理时发生矛盾,朝陈某丙胸部推了一下,陈某丙仰面倒地后手脚没有动作,呼吸急促,曾某当即喊李某乙等人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七)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晚7时,李某丙接到邵新世的电话,邵新世说把陈某丙脑壳打破了,要求李某丙过去招呼一下,李某丙开车赶到陈某丙家门口时,陈某丙已经被人民医院“120”接走了,李某丙到人民医院时,陈某丙已被送进重症监护室,听医生跟家属说病人颅内出血,情况严重,需要开颅手术。7日6时,李某丙得到陈某丙死亡的消息。7日11时,邵新世发信息给李某丙说等他把事情安排好后就回来投案自首的事实。(八)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20时许,邵新世打电话说打伤陈某丙的事,要求王某乙到医院帮忙处理救治陈某丙的事宜,第二日到医院时听医生说陈某丙已死亡的事实以及邵新世准备将事情安排好后再回来投案自首的事实。(九)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晚6时许,柯某下班回家经过邵新世家门口时听见有人议论邵新世把人推倒在地上,晚上接到邵新世电话说把陈某丙推倒头部受伤,以及案发后柯某劝说邵新世自首的事实。(十)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晚7时许,李某丁在值班过程中,应城市人民医院急症科接诊了一名叫陈某丙的病人,病人当时嘴角有伤,右耳出血,右瞳孔扩大,右边肢体肌力下降,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6日23时45分死亡,陈某丙死亡原因为脑损伤,颅内出血的事实。(十一)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值夜班,主��负责处理“120”急救现场的医疗任务。当晚7时许,夏某接到139××××4155电话说有人在盐矿头部摔伤,要求处理,夏某到现场后见一中年男子后脑勺有摔伤的创口,并且在流血,同时右耳朵孔也有出血症状,伤者神志不清,有呕吐现象,在进行现场处理后将伤者移送人民医院脑外科抢救的事实。(十二)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晚7时许,陈某乙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值夜班时接到一男子电话称“四里棚办事处盐矿有二人打架,有一个人脑壳被打破了,要抢救”,陈某乙向值班领导汇报后派出了“120”急救车的事实。(十三)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18时30分左右,戴某和丈夫陈某丙散步到自家菜园时,发现邵某家的狗子把自家菜园子防护网扯了一个洞,陈某丙拿了一个小石子将狗子的腿打了一下,狗子就叫唤着往邵某家跑去,陈某丙说去拿绳子将��补一下,戴某就到自家另一处菜园子摘了点菜送到娘家,待戴某返回陈某丙补防护网洞的菜园子时,陈某丙仰面躺在地上,旁边一大滩血,耳朵也在出血,人也昏迷,后“120”急救车将陈某丙送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晚12时许,陈某丙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十四)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听说邵新世和陈某丙扯皮是因打狗子的事情,邵新世将陈某丙推倒,陈某丙后脑壳着地受伤被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十五)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晚,其子邵新世和陈某丙扯皮,邵新世将陈某丙推倒摔伤,以及在“120”急救车将陈某丙接走后周某用水冲洗路面上的呕吐物和血迹的事实。(十六)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邵新世和陈某丙扯皮时何某在盐矿澡堂洗澡,出来后陈某丙已经被拖到医院,听说是因邵某家的狗子把陈某丙家菜园子的网子咬破而引发���扯皮过程中邵新世将陈某丙推倒的事实。(十七)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邱某和几个朋友在“军军”餐馆吃饭,听旁边有人说外面有人打架,被打者躺在地上直流血,而且还听说是邵新世和陈某丙扯皮,扯皮原因是邵新世家狗子将陈某丙家菜园子的网子咬破的事实。(十八)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林某骑车回家经过邵新世父亲家门口时,看见陈某丙躺在地上,人已经昏迷,旁边一大滩血,伤势很严重的事实。(十九)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下午6时许,方某到现场后看见陈某丙仰面躺在地上人事不省,后来救护车来将陈某丙送往医院的事实。二、鉴定意见(一)应城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应)公(刑)鉴(法)字(2014)0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陈某丙符合生前受外力作用倒地,造成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神��功能障碍而死亡。(二)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刑)鉴(法)字(2014)0092号生物物证意见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陈某丙和戴某为陈思翔的生物学父(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三)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刑)鉴(法)字(2014)0093号生物物证意见书证实:现场提起地面血痕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陈某丙,支持这些斑迹为陈某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为应城市久大盐矿厂区门前马路,以及现场状况和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经过。四、有关书证(一)被告人邵新世手指受伤照片证实:被告人邵新世右手中指有伤痕。(二)通讯记录证实:号码为“159××××8919”(机主邵新世)的电话于2014年7月6日19时16分11秒主叫“120”,时长“33”;号码为139××××4155(机主李某乙)手机于2014年7月6日19时5分拨打“120”事实。(三)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术前小结、手术记录及应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中的程桂林与本案被害人陈某丙系同一某及被害人陈某丙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的过程和死亡原某(四)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8日10时40分,应城市公安局民警在孝感市孝南区党校旁的“鸿祥旅馆”二楼一房间内将被告人邵新世抓获。(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新世出生于1972年6月5日,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住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盐环路415号。(六)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丙受伤部位和尸检的某五、被告人邵新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口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吻合。原��认为,被告人邵新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新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期间,被告人邵新世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邵新世系对被害人陈某丙面部击打,继而将被害人推倒,致被害人陈某丙后脑着地后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陈某丙死亡的结果,被告人邵新世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被告人邵新世案发后逃离现场,后在孝感市孝南区一旅馆被警方抓获,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综合被告人邵新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邵新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邵新世以原判定罪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辩解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只是一般推搡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均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二审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邵新世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致被害人眼部、面部及头部受伤,被告人对被害人不是推搡而是殴打。其殴打的部位足以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且当被害人被推倒地后,被告人不是采取积极方法去救助,而是开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对被害人身体可能遭受更大伤害的状态持放任态度。被告人邵新世伤害被���人陈某丙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邵新世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原判已阐述清楚,二审不再赘述。一审期间,被告人邵新世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原判已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原判对被告人邵新世初犯和坦白情节均已认定,并依法处有期徒刑十年的刑罚,量刑适当。对被告人邵新世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