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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缪荣与周军、葛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荣,周军,葛廷,汪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807号原告:缪荣。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军。被告:葛廷。被告:汪金珍。原告缪荣为与被告周军、汪金珍、葛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荣的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汪金珍、葛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缪荣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周军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汪金珍、葛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周军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金珍、葛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汪金珍、葛廷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担保责任;三、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被告周军、汪金珍、葛廷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缪荣、被告周军、汪金珍、葛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军由被告汪金珍、葛廷担保向原告缪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及诉讼代理费承担等的事实。三、浙江省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周军、汪金珍、葛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周军、汪金珍、葛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周军由被告汪金珍、葛廷担保向原告缪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周军今向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如若产生纠纷,有债权人所在的地方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承担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实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周军,担保人汪金珍、葛廷,2014年9月17日。”借款后被告周军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并为实现债权支付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军由被告汪金珍、葛廷担保向原告缪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为债权人。据此,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还约定若产生纠纷,由债务人承担原告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金珍、葛廷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被告周军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金珍、葛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军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缪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汪金珍、葛廷负连带责任;被告汪金珍、葛廷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军追偿。二、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荣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被告汪金珍、葛廷负连带责任;被告汪金珍、葛廷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军、汪金珍、葛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