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田衍同、田绪虎等与田国华、张永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衍同,田绪虎,黄明超,郭秀金,田国华,张永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725号原告:田衍同,农民。原告:田绪虎,农民。原告:黄明超,农民。原告:郭秀金,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传海,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修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令红,农民。被告:张永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花香路***号。代表人:张炳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田衍同、田绪虎、黄明超、郭秀金与被告田国华、张永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营军、人民陪审员张玉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衍同、田绪虎、黄明超、郭秀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传海、王修建,被告张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告田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令红、被告信达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衍同、田绪虎、黄明超、郭秀金诉称: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田国华驾驶鲁R×××××号轿车沿船郭庄至田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3号网线杆处,将步行的我方亲属黄春兰碰撞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鲁R×××××号车在被告信达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抢救费、停尸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万元。被告田国华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信达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我方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赔付。被告信达菏泽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垫付并保留追偿权。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张永生辩称:我是鲁R×××××号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于2014年3月16日出售给路顺公司,我与涉案事故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田国华驾驶鲁R×××××号轿车沿船郭庄至田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3号网线杆处,将步行人即四原告亲属黄春兰碰撞,造成黄春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国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春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春兰被送至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988.11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死者黄春兰于1967年2月14日出生。原告田衍同系黄春兰之夫;原告田绪虎系黄春兰之子;原告黄明超系黄春兰之父,于1938年12月4日出生;原告郭秀金系黄春兰之母,于1942年9月12日出生。原告黄明超、郭秀金共育有黄春兰等六名子女。四原告及黄春兰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鲁R×××××号轿车由被告张永生于2014年3月16日出售给路顺公司,该车又于2014年6月2日出售给了付永顺。2014年8月3日,被告田国华又从付永顺处购买了该车,登记车主始终为张永生,未办理过户手续。鲁R×××××号车在被告信达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田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652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户口本,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葛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国华驾驶鲁R×××××号轿车将四原告亲属黄春兰碰撞致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田国华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田衍同、田绪虎、黄明超、郭秀金作为死者黄春兰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侵害人主张权利。故对四原告要求赔偿抢救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停尸费,因系丧葬费范畴,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四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关于抢救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6988.11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212400元(10620元×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根据黄春兰的被抚养人黄明超、郭秀金的年龄,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共为15402.08元(7393元×7.5年÷6人+7393元×5年÷6人),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27802.08元(212400元+15402.0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丧葬费,根据山东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3826元(47652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0元。综上,四原告损失共计269016.19元(6988.11元+227802.08元+400元+23826元+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上述各项损失中,对死者黄春兰的抢救费用为6988.1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信达菏泽公司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可由被告信达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故被告信达菏泽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16988.11元,因被告田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信达菏泽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田国华追偿。被告田国华作为侵权人,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为鲁R×××××号轿车实际车主,故对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四原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2028.08元(269016.19元-116988.11元)。被告张永生已将车辆出售,对涉案事故无过错,故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田衍同、田绪虎、黄明超、郭秀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16988.11元。二、被告田国华赔偿原告田衍同、田绪虎、黄明超、郭秀金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2028.08元。上述一至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永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田国华负担5335元,四原告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晴审 判 员 马营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