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周荣鋳、吴世文,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苍南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鋳、吴世文、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黄某乙。双方在婚姻期间,购置了浙C×××××奥迪A6小车一辆,婚后,双方共同经营苍南县日升雕塑艺术厂,尚有债权65万元;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至今未还;因夫妻感情不合,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托亲朋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原告申请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共同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浙C×××××奥迪A6一辆及婚后双方共同添置的苍南县日升雕塑艺术厂的模具、器械等原材料;四、依法分割苍南县日升雕塑艺术厂的债权65万元;五、判令被告归还在婚姻期间欠原告的借款30万元。被告黄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离婚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对家庭及小孩没有尽到照顾的责任。孩子跟随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应支付车辆分割款。日升厂的财产已经被原告拉走,原告也无法证明日升厂的价值。原告诉称的债权65万元不能成立,原告已经收取的87.1万元应予以分割。原告所称的被告欠原告30万元债务不能成立。奥迪车辆按揭贷款是被告个人支付的,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转走被告银行卡9.3万元,应予以归还。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及该裁定已生效;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确定婚姻期间财产声明书,证明苍南县日升雕塑艺术厂是双方共同财产及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浙C×××××奥迪A6轿车系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当庭补充证据:1、微信信息,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双方都有离婚的意愿,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2、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外还有65万元的债权;3、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方有外遇的事实;4、相片、清单广告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拥有佛像模具的事实,现存放在被告处;5、离婚协议书及离婚信息,证明被告系二婚,且被告再婚前已与前妻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6、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孩子的学费、生活费都由原告承担的事实;7、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从被告卡里转出5万元的银行卡里已经没有余额;8、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清单,证明原告已拿走被告清单内所罗列的东西;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取夫妻共同债权87.1万元;3、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私自转取被告银行卡内现金9.3万元;5、银行明细,证明车辆按揭款余额;6、卡明细,证明被告单方支付按揭。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补充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4,双方婚后经营的苍南县日升雕塑艺术厂,创办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目前已经没有经营,不存在有价值的设备及材料,营业执照、欠条及声明书,不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有设备等30万元及欠款30万元,欠条是不真实的,原告以清户口为由要求被告在空白纸上写名字,欠条上除签名是被告所签外,其余内容是原告书写的,欠条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夫妻关系,不是原告婚前财产借给被告。即使是借款,款项是如何支付的及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应提供证据。对声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目前该厂已经没有经营,设备也已经被原告拿走,借款也是不存在的。对补充证据1,微信聊天是有的,是基于开玩笑,无法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对证据2,双方之间有互发短信,无法证明双方外面有65万元债权的事实,如有债权,原告是否已经收取无法确认。对证据3,因其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有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女儿已经满十八周岁。原告与前夫也育有一子。对证据6,无法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及学费、生活费由原告承担,证明形式不合法,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证明转账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单方所列,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2,原告确有收取了部分款项,但所收取的款项均用于日升厂的经营。其余的2013.8.8、2014.8.11、2014.2.17、2013.11.2这4份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向黄祥怀借过款项。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卡里转了5万元,农业银行清单无法体现出是原告转出来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按揭款是双方共同财产支付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补充证据8,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涉及到双方所经营的苍南县日升雕塑艺术厂的财产价值及债权债务等他人利益,本案不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黄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购置了浙C×××××奥迪A6轿车一辆,现尚欠银行按揭款159984元,庭审中原告以33万元竞得。近年来,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8月间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温苍民初字第1035号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该裁定于2014年9月14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但由于双方近年来感情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起诉离婚,虽已撤诉,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婚后购置的浙C×××××奥迪A6轿车一辆,庭审中,原告以33万元竞得,应归原告所有,扣除尚未支付的银行按揭款159984元,余款双方共同分割。婚生孩子黄某乙,现已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并表示自愿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称的其他债权债务,因涉及众多利益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或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黄某甲自行承担;三、原告吴某享有每月探望儿子二次的权利,被告黄某甲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四、婚姻期间购置的浙C×××××奥迪A6轿车一辆,归原告吴某所有,被告黄某甲应配合予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尚欠中国银行温州苍南建兴支行按揭款159984元,由原告吴某负责归还;原告吴某应支付给被告黄某甲轿车分割款850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超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