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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明福诉与被告陈双州、徐诗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福,陈双州,徐诗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黄明福,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斌,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双州,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徐诗固,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明福诉与被告陈双州、徐诗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明福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黄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州、徐诗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福诉称,被告陈双州、徐诗固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自2014年6月7日起,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双州、徐诗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双州、徐诗固承担。被告陈双州、徐诗固均未作书面答辩,也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双州、徐诗固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双州仅偿还至2014年6月7日前的利息,被告陈双州、徐诗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7日起的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尚欠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二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黄少斌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明确,二被告对上述借条均没有提出异议,也均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陈双州、徐诗固向原告黄明福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陈双州、徐诗固亲笔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虽然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所能保护的范围,因此,对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请求二被告从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该请求未超过双方的利息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双州、徐诗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双州、徐诗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明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后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陈双州、徐诗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