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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招赘到原告家中生活。2002年6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4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07年11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2014年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招赘到原告家中生活。2002年6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4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07年11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了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仍在原告家中居住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各自的自然状况,应予确认;2、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这一事实,应予确认;3、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仍在原告家中居住生活一节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在案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况且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了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双方只要彼此加深沟通,还能继续生活,为了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辉审 判 员  马丽珍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