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司维森,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司维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2月28日凌晨,到淄博市淄川区张博路XX快运公司门头,用断线钳破锁进门,盗窃公司保险柜内存放的现金139571元和监控设备主机一台。经搜查,民警在其住处扣押剩余现金133071元和监控主机机箱等物。经鉴定,监控主机价值人民币64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发破案说明、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涉案被盗现金大部分追回且被告人家属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款133071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宋某家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乙、高某陈述,证实XX快运公司被盗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3、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8日6时,淄川服装城派出所接张某乙打110报警后,于当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月5日将其抓获归案,经讯问,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说明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明细清单。收据、说明材料,证实涉案显示器、主机购买时的价格。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予以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涉案现金133071元、监控主机机箱一台、棉大衣、围巾等款物,并将涉案现金发还被害人。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事实以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6、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告人宋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退赃、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被盗现金大部分追回且被告人家属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扣押的涉案棉大衣一件、围巾一条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