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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罗永仁、林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永仁,林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584号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浩强。委托代理人:祁加彦,陈微微。被告:罗永仁。被告:林禧。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罗永仁、林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仁、林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被告罗永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朝晖支行)借款一事签订了一份《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罗永仁向工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林禧对被告罗永仁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清偿完毕。同日,被告罗永仁与朝晖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也向朝晖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为被告罗永仁向朝晖支行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朝晖支行如期向被告罗永仁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照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代偿了人民币32244.15元。嗣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偿还责任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永仁、被告林禧共同支付给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2244.15元;2、被告罗永仁、被告林禧支付利息损失1238.17元(暂计至2014年9月29日,之后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至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担保并与被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罗永仁向银行借款的事实。3、《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罗永仁向银行借款承担责任的事实。4、特种转账凭证及工行证明,以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履行代偿责任的事实。被告罗永仁、林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可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永仁、被告林禧签订了一份《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罗永仁拟采取首付款加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宝马牌轿车一辆,并申请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同时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车辆上牌、代办保险、抵押登记手续,以及由被告林禧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的具体内容约定如下:被告罗永仁首先应支付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28000元,余款由被告罗永仁通过原告向朝晖支行申请汽车抵押按揭贷款事宜,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2000元,期限为36个月;并由原告向朝晖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服务;同时被告罗永仁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委托,委托原告办理下列事项:代为向银行申请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借款金额、利率或手续费、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以借款合同为准);代为上牌;代为办理机动车抵押手续以及代办车辆的各项保险事宜;代办按揭服务费13500元。若被告罗永仁未能按照贷款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由此造成的经济责任由被告罗永仁承担。原告无须征得被告的同意直接进行代偿,也可以向被告罗永仁追索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款项、原告的代偿款及代偿后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被告罗永仁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另合同还约定:被告林禧作为被告罗永仁基于本合同所承担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罗永仁基于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承担期限为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013年11月11日,被告罗永仁与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永仁向原告购买宝马牌wbw7251ml轿车一辆,交易总价人民币为320000元,被告罗永仁自行支付首付款114500元,向原告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05500元,被告罗永仁通过其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13)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业务;朝晖支行负责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罗永仁指定的原告公司账户(户名: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2×××06)内,同时被告罗永仁承诺:朝晖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朝晖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罗永仁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罗永仁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罗永仁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朝晖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此外,被告罗永仁应向朝晖支行支付手续费人民币19522.50元,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还款期数亦为36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朝晖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罗永仁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该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朝晖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朝晖支行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罗永仁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原告向朝晖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承诺本单位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和担保人对被告罗永仁在其与朝晖支行签订的前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将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户名: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2×××77)内的全部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责任,如被告罗永仁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朝晖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本单位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单位上述保证金账户和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然被告罗永仁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款项,为此,朝晖支行遂于2014年7月25日从原告的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划了32244.15元。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遂诉请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因透支债务人被告罗永仁未能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等义务,原告向债权人工行朝晖支行代为支付了罗永仁积欠款项共计人民币32244.15元。现原告依据《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罗永仁及共同债务人林禧支付代偿款,并将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降低至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上述代偿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仁、林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2244.15元。二、被告罗永仁、林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费人民币1238.17元(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自2014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2244.1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88元,由被告罗永仁、林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陈建美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赵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