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11唐玉秀、冯静、冯忠意、冯莉诉陈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唐玉秀,女。原告冯静,女。原告冯忠意,男。原告冯莉,女。原告冯静、冯忠意、冯莉的委托代理人唐玉秀,女。被告陈继萍,女。委托代理人吴利明,男。原告唐玉秀、冯静、冯忠意、冯莉与被告陈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文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秀、原告冯静、冯忠意、冯莉的委托代理人唐玉秀,被告陈继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秀、冯静、冯忠意、冯莉诉称,原告唐玉秀与原告冯静、冯忠意、冯莉系继子女关系,与原告冯静、冯忠意、冯莉的父亲冯崇文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冯崇文借到现金51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条一份。2014年2月25日冯崇文因病去世。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方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继萍辩称,欠冯崇文51000元是事实,但该款分别于2013年端午节至2014年1月分6次付清。被告与冯崇文长达6年的恋爱关系,还款后,冯崇文未及时退还借条。被告不欠原告方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债权人是冯崇文,冯崇文已去世,原告方主张该权利须有冯崇文的授权或遗嘱或证人证言。所以原告方不是本案的主体。经审理查明,冯崇文与前妻李亚珍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冯静、二子冯忠意、三女冯莉,1991年双方离婚。冯崇文与被告陈继萍曾有恋爱关系,于2009年分手,期间双方有经济来往。2011年5月27日冯崇文与原告唐玉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上半年,被告开茶楼需资金周转,到彭山向冯崇文和原告唐玉秀借款现金4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款借款11000元,共计借款51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冯崇文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冯崇文现金51000元,用于租房做生意,本年度10月20日(否则利息自付)。2013年12月8日、同月30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冯崇文分别还款6000元、20000元。2014年2月25日冯崇文因病去世,冯崇文生前未留有遗嘱。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四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通过银行偿还26000元,但认为其中的20000元偿还本金,6000元偿还本金40000元的利息,时间为2013年6月至12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认为在借款时已将利息3200元在本金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冯崇文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彭溪镇龙门桥村村委会证明、借条;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二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四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本案原告唐玉秀与冯崇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51000元出借给被告,该笔款项系冯崇文与原告唐玉秀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的债权,因冯崇文去世,冯崇文享有一半的债权,属冯崇文的遗产,因冯崇文未留有有遗嘱,该笔债权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即冯崇文的配偶唐玉秀、子女冯静、冯忠意、冯莉。因此,四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对被告提出四原告不是本案的主体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通过银行偿还26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本金20000元和本金40000元的利息60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6000元是偿还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计,时间从2013年6月至12月的利息。被告认为利息3200元已在本金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以上主张,从书面借据看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提出6000元偿还本金40000元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26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提出已全部还清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3200元预先在本金扣除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四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尚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为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玉秀、冯静、冯忠意、冯莉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由四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余若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