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与吴怀芹、吴汉西、XX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吴怀芹,XX果,吴汉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住所地:郓城县西门街中段***号。负责人:李瑞振,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兆兰(特别授权代理),农行郓城支行职工。房楠(特别授���代理),农行郓城支行职工。被告:吴怀芹,农民。被告:XX果,农民。被告:吴汉西,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郓城支行)与被告吴怀芹、吴汉西、XX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兆兰、房楠,被告吴汉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果、吴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郓城支行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吴怀芹、吴汉西、XX果用三户联保的方式分别在我行贷款3万元,2013年9月5日到期。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怀芹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吴汉西、XX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汉西辩称,原告诉称属实,XX果、吴怀芹贷的款也让我投到我女婿的厂子里了。现在厂子面临搬迁,搬迁补偿款到位后,我就偿还借款。被告XX果、吴怀芹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吴怀芹、吴汉西、XX果三户联保在原告处分别贷款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至2013年9月5日。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签合同当日将3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借记卡中。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怀芹未偿还借款���被告吴汉西、XX果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农行郓城支行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汉西、XX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吴汉西、XX果承担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吴怀芹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金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旭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